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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59076号“琦婷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3616号
2019-03-1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辉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7日对第16759076号“琦婷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申请人及其“婷美”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婷美”品牌产品广告宣传资料;2、销售发票和经销合同;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4、在先案件裁定书及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审查程序后,指定使用在第3类“防皱霜;增白霜”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商标公告》1567期上。
2、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皱霜;增白霜”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琦婷美”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婷美”,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辉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7日对第16759076号“琦婷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申请人及其“婷美”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婷美”品牌产品广告宣传资料;2、销售发票和经销合同;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4、在先案件裁定书及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审查程序后,指定使用在第3类“防皱霜;增白霜”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商标公告》1567期上。
2、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皱霜;增白霜”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琦婷美”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婷美”,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