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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93477号“拉风骆驼lafcm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3139号
2018-03-1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093477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成波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11093477号“拉风骆驼lafcm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光盘形式);
2、与“骆驼”相关的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的异议决定书,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头戴);袜;围巾;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不服我委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现处于一审阶段。引证商标十二现处于无效宣告申请阶段,我委还未对该案件作出裁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十二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含义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以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以及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均包含中心识别文字“骆驼”,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九、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不服我委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现处于一审阶段。鉴于引证商标十一未确权,并且,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能够完全被引证商标九、十所涵盖,本案是否引用引证商标十一并不影响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审理,故本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九、十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成波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11093477号“拉风骆驼lafcm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光盘形式);
2、与“骆驼”相关的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的异议决定书,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头戴);袜;围巾;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不服我委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现处于一审阶段。引证商标十二现处于无效宣告申请阶段,我委还未对该案件作出裁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十二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含义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以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以及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均包含中心识别文字“骆驼”,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九、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不服我委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现处于一审阶段。鉴于引证商标十一未确权,并且,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能够完全被引证商标九、十所涵盖,本案是否引用引证商标十一并不影响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审理,故本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九、十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