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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 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8048号
2025-01-1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2324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桃布尔克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益华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 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013号决定,于2024年7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01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部分有效,故复审商标在“1.肥皂;2.非医用沐浴盐;3.香波;4.带香味的水;5.梳妆用滑石粉;6.化妆品;7.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金刚砂;2.研磨膏;3.芳香剂(香精油);4.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2、与时代华纳、华纳传媒有关的网络报道;
3、时光网上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4、豆瓣网上对被申请人出品的电影的介绍;
5、百度百科对超人及超人电影的介绍;
6、小红书相关界面及相关网页截图材料;
7、相关视频网页截图以及其他图片材料。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27日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4年2月7日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十一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6日。本案涉及的复审商品为肥皂;非医用沐浴盐;香波;带香味的水;梳妆用滑石粉;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七项商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完整体现出复审商标的标志,且相关内容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益华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 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013号决定,于2024年7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01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部分有效,故复审商标在“1.肥皂;2.非医用沐浴盐;3.香波;4.带香味的水;5.梳妆用滑石粉;6.化妆品;7.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金刚砂;2.研磨膏;3.芳香剂(香精油);4.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2、与时代华纳、华纳传媒有关的网络报道;
3、时光网上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4、豆瓣网上对被申请人出品的电影的介绍;
5、百度百科对超人及超人电影的介绍;
6、小红书相关界面及相关网页截图材料;
7、相关视频网页截图以及其他图片材料。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27日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4年2月7日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十一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6日。本案涉及的复审商品为肥皂;非医用沐浴盐;香波;带香味的水;梳妆用滑石粉;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七项商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完整体现出复审商标的标志,且相关内容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