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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66656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5762号
2020-12-0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66656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及图”商标、第5842824号“佩里及图”商标、第22299564号“美团”商标、第37112773号图形商标、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美团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票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66656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及图”商标、第5842824号“佩里及图”商标、第22299564号“美团”商标、第37112773号图形商标、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美团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票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