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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65873号“南方啄木鸟 ZMNFSPJ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8305号
2023-12-2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465873 |
申请人:李金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65873号“南方啄木鸟 ZMNFSPJ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8437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831628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348987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4108374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鸟”商标、第35517128号“啄木鸟服饰”商标、第56666675号“啄木鸟”商标、第66858395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第1999718号图形商标、第3303718号图形商标、第3442492号图形商标、第1771603号“ZMNFSPJ”商标、第3978743号“HONGCHENGNI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HONGCHENGNIA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字“南方啄木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中文字“啄木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ZMNFSPJ”与引证商标二十“ZMNFSPJ”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65873号“南方啄木鸟 ZMNFSPJ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8437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831628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348987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4108374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鸟”商标、第35517128号“啄木鸟服饰”商标、第56666675号“啄木鸟”商标、第66858395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第1999718号图形商标、第3303718号图形商标、第3442492号图形商标、第1771603号“ZMNFSPJ”商标、第3978743号“HONGCHENGNI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HONGCHENGNIA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字“南方啄木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中文字“啄木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ZMNFSPJ”与引证商标二十“ZMNFSPJ”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