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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55172号“麒麟车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1141号
2021-07-27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555172 |
申请人:浙江火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7555172号“麒麟车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166号“麒麟 kylin及图”商标、第1348771号“麒麟 Qilin及图”商标、第16476840号“麒麟”商标、第21542881号“麒麟”商标、第22512816号“麒麟影业”商标、第38131756号“麒麟”商标、第38131756A号“麒麟”商标、第42079267号“麒麟”商标、第19830302号“麒麟云”商标、第24824772号“新麒麟”商标、第1722354号“金麒麟及图”商标、第13394400号“麒麟王”商标、第36263494号“麒麟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经商标注销程序,依法予以注销(见第1738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信号灯;天线;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电线延长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信号器具;电线;集成电路;计算机;交换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麒麟”,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至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至十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7555172号“麒麟车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166号“麒麟 kylin及图”商标、第1348771号“麒麟 Qilin及图”商标、第16476840号“麒麟”商标、第21542881号“麒麟”商标、第22512816号“麒麟影业”商标、第38131756号“麒麟”商标、第38131756A号“麒麟”商标、第42079267号“麒麟”商标、第19830302号“麒麟云”商标、第24824772号“新麒麟”商标、第1722354号“金麒麟及图”商标、第13394400号“麒麟王”商标、第36263494号“麒麟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经商标注销程序,依法予以注销(见第1738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信号灯;天线;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电线延长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信号器具;电线;集成电路;计算机;交换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麒麟”,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至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至十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