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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676885号“泉的传说 SPRING LEGE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7980号
2019-12-13 00:00:00.0
申请人:温州安得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6885号“泉的传说 SPRING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18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01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04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300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75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11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宣传、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6885号“泉的传说 SPRING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18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01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04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300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75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11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宣传、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