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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759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8492号
2018-05-10 00:00:00.0
申请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5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43613号“VAN MARCKE及图”商标、第9213565号“MA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所有人地缘差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店铺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为一只海马嵌于弯形月亮中,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在所指事物、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上述商标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几、办公家具、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几、家具、垫褥(织物用品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5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43613号“VAN MARCKE及图”商标、第9213565号“MA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所有人地缘差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店铺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为一只海马嵌于弯形月亮中,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在所指事物、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上述商标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几、办公家具、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几、家具、垫褥(织物用品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