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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69016号“百坦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3917号
2020-05-28 00:00:00.0
申请人:陈建国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9016号“百坦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13473号“百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8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64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8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22923号“ZU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百坦”,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9016号“百坦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13473号“百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8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64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8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22923号“ZU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百坦”,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