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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40158号“XTT 小甜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8487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940158 |
申请人:朱友福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40158号“XTT 小甜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3878号、第3383703号、第45952010号、第3383702号、第24508521号、第64112308号、第64112990号、第47523083号、第76418449号、第50653717号、第43919656号、第72155654号、第75871491号、第702508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十三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此部分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相混淆。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四的续展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40158号“XTT 小甜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3878号、第3383703号、第45952010号、第3383702号、第24508521号、第64112308号、第64112990号、第47523083号、第76418449号、第50653717号、第43919656号、第72155654号、第75871491号、第702508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十三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此部分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相混淆。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四的续展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