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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441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9674号重审第0000002330号
2020-05-12 00:00:00.0
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9674号《关于第241441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87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标志为黄色银杏树叶状图形。第6805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5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837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亦为图形商标,标志均为由银杏树叶状图形构成。第10892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银杏树叶状图形、文字“泰康之家”、英文组成,其中银杏树叶状图形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部分相比,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服装带(衣服)、婚纱、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4303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外套、运动衫、睡衣裤、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在服装等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第1662期公告)。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已排版送达公告(2019年6月27日,第1653期),鉴于已过诉讼期限,视为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专用权。第14410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撤三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第1632期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腰带、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外套、运动衫、睡衣裤、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衬衫、外套、运动衫、睡衣裤、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9674号《关于第241441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87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标志为黄色银杏树叶状图形。第6805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5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837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亦为图形商标,标志均为由银杏树叶状图形构成。第10892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银杏树叶状图形、文字“泰康之家”、英文组成,其中银杏树叶状图形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部分相比,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服装带(衣服)、婚纱、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4303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外套、运动衫、睡衣裤、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在服装等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第1662期公告)。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已排版送达公告(2019年6月27日,第1653期),鉴于已过诉讼期限,视为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专用权。第14410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撤三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第1632期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腰带、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外套、运动衫、睡衣裤、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衬衫、外套、运动衫、睡衣裤、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