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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89972号“MIUMI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4903号
2021-02-02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唐纳卡兰(北京)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纳卡兰(北京)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6389972号“MIU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M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电子香烟;香烟;电子雪茄;雪茄”。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MIU MIU”商标,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8396号“MIU MIU”、第1116136号“MIU MIU MUSING”、第686143号“MIU MIU”、第686197号“MIU MIU”、第869657号“MIU MI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18、21、25、34、35、41类“带轮旅行箱;厨房用具;服装;烟具;办公事务;教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号权等在先权益,并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MIUMIU”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如“MARLBORO”、“MAX MARA”、“MCM”、“元気良品”等。被异议人亦未对其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说明。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行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89972号“MIU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唐纳卡兰(北京)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纳卡兰(北京)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6389972号“MIU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M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电子香烟;香烟;电子雪茄;雪茄”。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MIU MIU”商标,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8396号“MIU MIU”、第1116136号“MIU MIU MUSING”、第686143号“MIU MIU”、第686197号“MIU MIU”、第869657号“MIU MI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18、21、25、34、35、41类“带轮旅行箱;厨房用具;服装;烟具;办公事务;教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号权等在先权益,并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MIUMIU”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如“MARLBORO”、“MAX MARA”、“MCM”、“元気良品”等。被异议人亦未对其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说明。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行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89972号“MIU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