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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40270号“中国体育代表团 Chinese Sports Deleg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057号
2020-04-14 00:00:00.0
申请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40270号“中国体育代表团 Chinese Sports Deleg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国家体育总局的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中国体育代表团”的运营工作,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产生证明积极作用和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8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可以区分,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用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由“中国体育代表团”和对应的英文“Chinese Sports Delegation”及图构成,其主要识读部分文字含有“中国”、“Chinese”为我国国家名称的简称、或与我国国名相近,用于指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上,有损国家尊严,易构成国家名称的滥用,进而易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应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承担着在赛时为中国体育代表团提供保障服务、对外交流、形象展示、文化传播等综合功能,申请商标若用于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等与其承担的功能作用相关的商品上,则因其承担的赛时接待、展示和交流作用不会产生国家名称滥用的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用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40270号“中国体育代表团 Chinese Sports Deleg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国家体育总局的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中国体育代表团”的运营工作,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产生证明积极作用和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8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可以区分,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用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由“中国体育代表团”和对应的英文“Chinese Sports Delegation”及图构成,其主要识读部分文字含有“中国”、“Chinese”为我国国家名称的简称、或与我国国名相近,用于指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上,有损国家尊严,易构成国家名称的滥用,进而易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应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承担着在赛时为中国体育代表团提供保障服务、对外交流、形象展示、文化传播等综合功能,申请商标若用于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等与其承担的功能作用相关的商品上,则因其承担的赛时接待、展示和交流作用不会产生国家名称滥用的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用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