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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82974号“东方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9603号
2022-06-2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16882974号“东方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 EASTERN CAMEL”商标延续而来,具有合理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
3、东方骆驼品牌百度百科;
4、部分早期使用证据;
5、荣誉证书;
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7、天猫、淘宝、唯品会等网络平台销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在先裁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骆驼”与骆驼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16882974号“东方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 EASTERN CAMEL”商标延续而来,具有合理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
3、东方骆驼品牌百度百科;
4、部分早期使用证据;
5、荣誉证书;
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7、天猫、淘宝、唯品会等网络平台销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在先裁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骆驼”与骆驼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