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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64470号“百度安全应急响应中心BSRC Baidu Security Response Center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1589号
2020-05-27 00:00:00.0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64470号“百度安全应急响应中心BSRC Baidu Security Response Cente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44848号“BS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04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1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9509号“特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37490号“贵族猫ROYAL 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75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402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未予续展,其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英文“BSRC”,二者在英文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64470号“百度安全应急响应中心BSRC Baidu Security Response Cente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44848号“BS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04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1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9509号“特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37490号“贵族猫ROYAL 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75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402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未予续展,其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英文“BSRC”,二者在英文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