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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61484号“迷谬MIMI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2627号
2021-02-20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王懿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点金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361484号“迷谬MI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迷谬MIM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686197号和第G598396号“MIU MIU”商标、第G593101号“MIU-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浴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61484号“迷谬MI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王懿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点金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361484号“迷谬MI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迷谬MIM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686197号和第G598396号“MIU MIU”商标、第G593101号“MIU-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浴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61484号“迷谬MI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