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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124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2434号
2022-12-29 00:00:00.0
申请人:商丘启佳迪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12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57879号图形商标、第11832970号“DGHN及图”商标、第59611695号图形商标、第24963940号图形商标、第8039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推广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整体形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粘蝇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12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57879号图形商标、第11832970号“DGHN及图”商标、第59611695号图形商标、第24963940号图形商标、第8039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推广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整体形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粘蝇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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