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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307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25号
2020-01-17 00:00:00.0
申请人:宁波福入家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0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64981号、第10561414号、第7631636号、第615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0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64981号、第10561414号、第7631636号、第615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