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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92964号“绿叶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8004号
2021-11-08 00:00:00.0
申请人: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月中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92964号“绿叶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经核准,原申请人将商标转让给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17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6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907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53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当前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查。申请人已提交转让,转让后权利人统一,与引证商标三不再有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核准已转让给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绿叶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绿叶”且未产生可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鱼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熨斗、农业器具(手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剃须刀、调色刀、剪刀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92964号“绿叶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经核准,原申请人将商标转让给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17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6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907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53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当前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查。申请人已提交转让,转让后权利人统一,与引证商标三不再有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核准已转让给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绿叶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绿叶”且未产生可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鱼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熨斗、农业器具(手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剃须刀、调色刀、剪刀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