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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03219号“Go 自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082号
2023-02-2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503219 |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03219号“Go 自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30497号、第7201920号、第9368214号、第9966897号、第13976086号、第16411981号、第18914217号、第60182875号、第16412290号、第10250797号、第13798849号、第777514号、第9117944号、第9098145号、第53733865号、第22802955号、第19939816号、第7991990号、第17226807号、第15850074号、第49477817号、第16430185号、第17506482号、第9400844号、第10276316号、第6890008号、第23587050号、第17438937号、第327124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九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九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03219号“Go 自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30497号、第7201920号、第9368214号、第9966897号、第13976086号、第16411981号、第18914217号、第60182875号、第16412290号、第10250797号、第13798849号、第777514号、第9117944号、第9098145号、第53733865号、第22802955号、第19939816号、第7991990号、第17226807号、第15850074号、第49477817号、第16430185号、第17506482号、第9400844号、第10276316号、第6890008号、第23587050号、第17438937号、第327124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九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九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