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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9420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4674号
2022-08-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794207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崎峰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13794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233748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13877498号“大骆驼”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文字、图形商标均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以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骆驼系列商标为目的在多个类别恶意抢注和囤积大量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营利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骆驼”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部分版权、专利信息;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足球鞋;舞衣;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获准注册日或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二、十八、二十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十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4043086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就该商标作出明确主张。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二、十八、二十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十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二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图形或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类“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未就第4043086号商标作出明确主张,我局对该商标不予评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崎峰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13794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233748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13877498号“大骆驼”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文字、图形商标均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以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骆驼系列商标为目的在多个类别恶意抢注和囤积大量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营利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骆驼”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部分版权、专利信息;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足球鞋;舞衣;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获准注册日或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二、十八、二十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十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4043086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就该商标作出明确主张。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二、十八、二十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十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二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图形或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类“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未就第4043086号商标作出明确主张,我局对该商标不予评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