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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41219号“红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215号
2023-03-29 00:00:00.0
异议人一: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车族聚信息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车族聚信息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60541219号“红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柒”指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减震弹簧;汽车刹车片;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2433号“红旗”、第123967号、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轮胎;车轮胎”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61764号“红旗及图”、第204468号“红旗”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轿车”商品上的“红旗”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541219号“红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车族聚信息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车族聚信息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60541219号“红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柒”指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减震弹簧;汽车刹车片;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2433号“红旗”、第123967号、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轮胎;车轮胎”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61764号“红旗及图”、第204468号“红旗”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轿车”商品上的“红旗”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541219号“红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