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009797号“Fox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6852号
2024-07-2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009797 |
申请人:杭州艾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09797号“Fox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0652号“FOX及图”商标、第16360336号“FOX”商标、第18142403号“卡色狐 CASEY FOX及图”商标、第5284259号“金狐狸 FOX”商标、第5024306号“FOX及图”商标、第3007730号“FOX及图”商标、第11682423号“金狐狸 FOX”商标、第1160503号“FOX”商标、第881547号“FOX”商标、第27319010号“FX-PRO”商标、第24606171A号“ProFox”商标、第73394468号“FOX及图”商标、第8657121号“FOX FOOTWEAR及图”商标、第15818622号“FOX OUTDO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始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在市场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oxPro”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09797号“Fox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0652号“FOX及图”商标、第16360336号“FOX”商标、第18142403号“卡色狐 CASEY FOX及图”商标、第5284259号“金狐狸 FOX”商标、第5024306号“FOX及图”商标、第3007730号“FOX及图”商标、第11682423号“金狐狸 FOX”商标、第1160503号“FOX”商标、第881547号“FOX”商标、第27319010号“FX-PRO”商标、第24606171A号“ProFox”商标、第73394468号“FOX及图”商标、第8657121号“FOX FOOTWEAR及图”商标、第15818622号“FOX OUTDO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始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在市场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oxPro”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