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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1641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8145号
2018-05-0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516411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8516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拥有的“骆驼CAMEL”、“骆驼及图”系列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骆驼CAMEL”、“骆驼及图”系列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骆驼”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还以申请人商标为基础增加前缀或后缀的方式进行大量抢注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的管理秩序。且在先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以及历史宣传使用材料;
2、“骆驼”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及发票、部分商场联销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
3、行政机关裁定、维权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未曾导致相关公众误购误买,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出于被申请人的正当经营,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2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3年10月29日,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3652号异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复审。2017年2月20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849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
2、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骆驼CAMEL”、“骆驼及图”系列商标有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32979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十的申请日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诸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申请人援引的第8521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由广州居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尚可区分,故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六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有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六的复制和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8516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拥有的“骆驼CAMEL”、“骆驼及图”系列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骆驼CAMEL”、“骆驼及图”系列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骆驼”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还以申请人商标为基础增加前缀或后缀的方式进行大量抢注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的管理秩序。且在先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以及历史宣传使用材料;
2、“骆驼”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及发票、部分商场联销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
3、行政机关裁定、维权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未曾导致相关公众误购误买,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出于被申请人的正当经营,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2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3年10月29日,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3652号异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复审。2017年2月20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849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
2、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骆驼CAMEL”、“骆驼及图”系列商标有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32979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十的申请日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诸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申请人援引的第8521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由广州居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尚可区分,故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六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有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六的复制和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