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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52647号“Melod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5105号
2020-10-22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52647号“Melo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3814号“金色旋律 GOLD MELODY”商标、第769399号“金旋律 GOLDEN MELODY”商标、第15104703号“Melody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介绍资料、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工程学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三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52647号“Melo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3814号“金色旋律 GOLD MELODY”商标、第769399号“金旋律 GOLDEN MELODY”商标、第15104703号“Melody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介绍资料、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工程学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三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