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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90780号“D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3183号
2024-11-28 00:00:00.0
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90780号“D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知名商超零售企业,“胖东来DL”商标是其核心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对“胖东来DL”商标的延伸注册,能够承继“胖东来DL”商标的在先良好商誉,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1989号商标、第1678012号商标、第6682442号商标、第9396982号商标、第9390778号商标、第9518740号商标、第14785126号商标、第19552425号商标、第48322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90780号“D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知名商超零售企业,“胖东来DL”商标是其核心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对“胖东来DL”商标的延伸注册,能够承继“胖东来DL”商标的在先良好商誉,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1989号商标、第1678012号商标、第6682442号商标、第9396982号商标、第9390778号商标、第9518740号商标、第14785126号商标、第19552425号商标、第48322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