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2976698号“澳洋生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0868号
2019-10-1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76698号“澳洋生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9242号“澳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澳洋生态”与引证商标中文“澳洋”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环境工程领域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土地测量;室内装饰设计;生物学研究”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生态”,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76698号“澳洋生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9242号“澳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澳洋生态”与引证商标中文“澳洋”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环境工程领域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土地测量;室内装饰设计;生物学研究”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生态”,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