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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164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4247号
2019-09-2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016499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丽卿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3日对第12016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CAMEL”及图形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骆驼文字、图形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2、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
3、申请人商品的销售情况;
4、报纸、杂志、网络等报道;
5、相关判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商评字[2015]第4884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对引证商标六在“鞋”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图形在视觉效果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亦可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构成要件之一均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即使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丽卿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3日对第12016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CAMEL”及图形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骆驼文字、图形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2、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
3、申请人商品的销售情况;
4、报纸、杂志、网络等报道;
5、相关判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商评字[2015]第4884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对引证商标六在“鞋”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图形在视觉效果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亦可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构成要件之一均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即使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