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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47933号“一汽红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7987号
2019-07-22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47933号“一汽红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4613号、第1359161号、第7317887号、第11761800号商标、第1041030号商标、第4362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有其他与本案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年度报告、系列商标列表、驰名商标材料、搜索截图、资讯列表等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易使相关公共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汉字“红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豆酱”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47933号“一汽红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4613号、第1359161号、第7317887号、第11761800号商标、第1041030号商标、第4362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有其他与本案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年度报告、系列商标列表、驰名商标材料、搜索截图、资讯列表等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易使相关公共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汉字“红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豆酱”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