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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83458号“绿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236号
2020-04-2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483458 |
申请人: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3458号“绿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绿叶”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多件“绿叶”商标已初审通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1799号“绿叶”商标、第3626884号“Greenleaf”商标、第3942490号“绿叶王国”商标、第3942492号“绿叶小卫士”商标、第3942753号“绿叶神枪手”商标、第3942754号“绿叶 e时代”商标、第5445828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5445830号“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054743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497203号“GREENLEAF”商标、第6618806号“绿叶”商标、第6618807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618808、7134316、7725641号“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7725642、7935597、7999063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8831927号“绿叶GREEN LEAF”商标、第8831937、9151862、9493919号“绿叶”商标、第14122552号“绿叶PAPER BOARD及图”商标、第33604055号“绿叶Pet”商标、第1745504号“绿茶堂及图”商标、第30450790、30450788号“GREENLEAF ESSENTIAL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共存并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其中,引证商标二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情况;荣誉奖项及领导视察照片、新闻;部分产品图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四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兽医用药;防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杀害虫剂;厕所清洗剂空气芳香剂;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绿叶”,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3458号“绿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绿叶”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多件“绿叶”商标已初审通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1799号“绿叶”商标、第3626884号“Greenleaf”商标、第3942490号“绿叶王国”商标、第3942492号“绿叶小卫士”商标、第3942753号“绿叶神枪手”商标、第3942754号“绿叶 e时代”商标、第5445828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5445830号“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054743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497203号“GREENLEAF”商标、第6618806号“绿叶”商标、第6618807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618808、7134316、7725641号“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7725642、7935597、7999063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8831927号“绿叶GREEN LEAF”商标、第8831937、9151862、9493919号“绿叶”商标、第14122552号“绿叶PAPER BOARD及图”商标、第33604055号“绿叶Pet”商标、第1745504号“绿茶堂及图”商标、第30450790、30450788号“GREENLEAF ESSENTIAL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共存并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其中,引证商标二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情况;荣誉奖项及领导视察照片、新闻;部分产品图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四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兽医用药;防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杀害虫剂;厕所清洗剂空气芳香剂;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绿叶”,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