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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42374号“UIMUI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3068号
2024-03-26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邓国成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邓国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68542374号“UIMUI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IMUIM”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97号、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第32460530号“MIU MIU”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袋;公文包”、第25类“婚纱;服装”、第35类“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商品及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MIU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的“MIU MIU”商标并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UIMUIM”商标,被异议商标逆序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字体设计相似,整体表现形式区别不明显,该情形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42374号“UIMUI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邓国成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邓国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68542374号“UIMUI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IMUIM”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97号、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第32460530号“MIU MIU”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袋;公文包”、第25类“婚纱;服装”、第35类“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商品及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MIU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的“MIU MIU”商标并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UIMUIM”商标,被异议商标逆序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字体设计相似,整体表现形式区别不明显,该情形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42374号“UIMUI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