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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13288号“DIMENSION 次元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2688号
2024-11-2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813288 |
申请人:氪金文化(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13288号“DIMENSION 次元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55932号、第75698007号、第15649777号、第17414823号、第20787095号、第18346520号、第10250797号、第13798849号、第17414819号、第32402279A号、第64013972号、第39459601号、第32606375号、第10375635号、第32638783号、第5130925号、第16193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更加增强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独特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及企业发展历程打印件、申请商标设计理念来源打印件、租赁合同及实体店照片和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均包含中文“次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字母部分“DIMENSION”与引证商标十六字母部分“GOLD DIMENSIONS”及引证商标十七字母部分“Dimensi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十一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13288号“DIMENSION 次元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55932号、第75698007号、第15649777号、第17414823号、第20787095号、第18346520号、第10250797号、第13798849号、第17414819号、第32402279A号、第64013972号、第39459601号、第32606375号、第10375635号、第32638783号、第5130925号、第16193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更加增强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独特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及企业发展历程打印件、申请商标设计理念来源打印件、租赁合同及实体店照片和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均包含中文“次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字母部分“DIMENSION”与引证商标十六字母部分“GOLD DIMENSIONS”及引证商标十七字母部分“Dimensi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十一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