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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439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2975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娜丽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神州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3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3098号图形商标、第3061510号“GELAISI及图”商标、第12112707号“格莱斯 GELAISI及图”商标、第4709214号“格莱斯 GELAISI及图”商标、第150763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产权的延续,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五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岗石、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花岗石、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神州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3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3098号图形商标、第3061510号“GELAISI及图”商标、第12112707号“格莱斯 GELAISI及图”商标、第4709214号“格莱斯 GELAISI及图”商标、第150763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产权的延续,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五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岗石、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花岗石、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