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5048861号“海天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764号
2021-09-17 00:00:00.0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048861号“海天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32380号“海天及图”、第15264442号“海天娅米”、第15264443号“海天欢乐豆”、第22097652号“海天 四季餐桌FOUR SEASONS MENU及图”、第21948062号“HAD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碗;碟;食物保温容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32377号“海天及图”、第1324806号“海天HAITIAN及图”、第36071820号“海天娅米”、第3448496号“HAD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48861号“海天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048861号“海天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32380号“海天及图”、第15264442号“海天娅米”、第15264443号“海天欢乐豆”、第22097652号“海天 四季餐桌FOUR SEASONS MENU及图”、第21948062号“HAD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碗;碟;食物保温容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32377号“海天及图”、第1324806号“海天HAITIAN及图”、第36071820号“海天娅米”、第3448496号“HAD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48861号“海天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