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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14167号“华新燃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4998号
2021-12-0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414167 |
申请人: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14167号“华新燃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6640号商标、第17147423号商标、第1195856号商标、第29274961号商标、第34931238号商标、第34945907号商标、第43952115号商标、第49794753号商标、第1195857号商标、第469393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七、八、十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14167号“华新燃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6640号商标、第17147423号商标、第1195856号商标、第29274961号商标、第34931238号商标、第34945907号商标、第43952115号商标、第49794753号商标、第1195857号商标、第469393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七、八、十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