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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67753号“大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6238号
2023-05-15 00:00:00.0
申请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67753号“大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512295号“网大NETBIG及图”商标、第21609482号“网大影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于2023年3月4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67753号“大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512295号“网大NETBIG及图”商标、第21609482号“网大影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于2023年3月4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