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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96325号“一枝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2116号
2024-11-27 00:00:00.0
申请人:山东一品堂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鲁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70296325号“一枝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40353号“天府一枝笔Tianfu A pen及图”、第1490605号“一枝笔及图”、第13994042号“一枝笔及图”、第19610134号“一支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枝笔”莱阳梨汁品牌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域,对申请人及“一枝笔”商标明知,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及知名景点,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超市卖场销售照片、赞助电视节目截屏、作品登记证;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申请商标信息、商标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枝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构成文字中,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鲁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70296325号“一枝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40353号“天府一枝笔Tianfu A pen及图”、第1490605号“一枝笔及图”、第13994042号“一枝笔及图”、第19610134号“一支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枝笔”莱阳梨汁品牌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域,对申请人及“一枝笔”商标明知,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及知名景点,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超市卖场销售照片、赞助电视节目截屏、作品登记证;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申请商标信息、商标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枝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构成文字中,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