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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51192号“怪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7703号
2018-01-16 00:00:00.0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1192号“怪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8857号“怪兽GUAI 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11018号“小怪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决定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洽谈共存事宜。申请人放弃在“伞、动物用挽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申请人放弃在“伞、动物用挽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在该两项商品上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怪兽”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背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1192号“怪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8857号“怪兽GUAI 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11018号“小怪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决定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洽谈共存事宜。申请人放弃在“伞、动物用挽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申请人放弃在“伞、动物用挽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在该两项商品上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怪兽”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背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