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4433458号“叮当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4476号
2021-09-09 00:00:00.0
异议人:河南叮当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建莹
委托代理人:保定贺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叮当牛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建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4433458号“叮当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叮当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奶瓶用电加热器;电热水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031503号“叮当牛”、第7031504号“叮当牛”、第4598917号“叮当牛”、第7031501号“叮当牛”、第4801989号“叮当牛及图”、第7031502号“叮当牛”、第7031500号“叮当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3类“洗发剂;清洁制剂”、第28类“游戏机;玩具”、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第30类“糖果;糕点”、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的商号在“电炊具;奶瓶用电加热器”等行业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异议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33458号“叮当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建莹
委托代理人:保定贺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叮当牛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建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4433458号“叮当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叮当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奶瓶用电加热器;电热水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031503号“叮当牛”、第7031504号“叮当牛”、第4598917号“叮当牛”、第7031501号“叮当牛”、第4801989号“叮当牛及图”、第7031502号“叮当牛”、第7031500号“叮当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3类“洗发剂;清洁制剂”、第28类“游戏机;玩具”、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第30类“糖果;糕点”、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的商号在“电炊具;奶瓶用电加热器”等行业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异议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33458号“叮当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