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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21527号“LOCK & LO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3158号
2019-03-04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5日对第21321527号“LOCK & 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LOCK&LOCK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8441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54456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966号“LOCK&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LOCK&LOCK及图”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相关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授权、许可备案材料;
3、申请人获奖证据;
4、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
5、申请人销售合同;
6、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美术作品样本;
7、第6808167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13438188号“LOCK&LO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查询结果;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销售网页;
10、原国家食药监总局通报80批次不合格染发类化妆品的报道(被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在列)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6年2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塑料杯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
3、引证商标二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4年5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耐热的陶器或玻璃盘、塑料杯等。经核准,转让至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1月06日。
4、引证商标三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0年7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经核准,转让至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5、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4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围绕申请人的“LOCK&LOCK及图”商标反复注册,并且,还注册了与知名商标“施华蔻 SCHWARZKOPF”、“瑞丽”相近似的“黑人头 SCHWARZKOPF”、“瑞丽尚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塑料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塑料杯、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LOCK&LOCK及图”标识由“LOCK&LOCK”及两个环扣在一起的锁图形组合而成,该文字及图形组合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了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他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LOCK&LOCK及图”与申请人上述作品文字字体、排列方式、图形设计构思、表现手法极其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该作品的登记日期及公开发表日期,因此,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亦未答辩以提供其创作完成争议商标标识的原始手稿等资料。因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LOCK&LOCK及图”商标确为申请人在“保鲜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应属知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4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围绕申请人的“LOCK&LOCK及图”商标反复注册,并且,还注册了与知名商标“施华蔻 SCHWARZKOPF”、“瑞丽”相近似的“黑人头 SCHWARZKOPF”、“瑞丽尚品”商标。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5日对第21321527号“LOCK & 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LOCK&LOCK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8441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54456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966号“LOCK&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LOCK&LOCK及图”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相关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授权、许可备案材料;
3、申请人获奖证据;
4、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
5、申请人销售合同;
6、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美术作品样本;
7、第6808167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13438188号“LOCK&LO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查询结果;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销售网页;
10、原国家食药监总局通报80批次不合格染发类化妆品的报道(被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在列)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6年2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塑料杯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
3、引证商标二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4年5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耐热的陶器或玻璃盘、塑料杯等。经核准,转让至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1月06日。
4、引证商标三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0年7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经核准,转让至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5、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4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围绕申请人的“LOCK&LOCK及图”商标反复注册,并且,还注册了与知名商标“施华蔻 SCHWARZKOPF”、“瑞丽”相近似的“黑人头 SCHWARZKOPF”、“瑞丽尚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塑料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塑料杯、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LOCK&LOCK及图”标识由“LOCK&LOCK”及两个环扣在一起的锁图形组合而成,该文字及图形组合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了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他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LOCK&LOCK及图”与申请人上述作品文字字体、排列方式、图形设计构思、表现手法极其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该作品的登记日期及公开发表日期,因此,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亦未答辩以提供其创作完成争议商标标识的原始手稿等资料。因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LOCK&LOCK及图”商标确为申请人在“保鲜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应属知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4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围绕申请人的“LOCK&LOCK及图”商标反复注册,并且,还注册了与知名商标“施华蔻 SCHWARZKOPF”、“瑞丽”相近似的“黑人头 SCHWARZKOPF”、“瑞丽尚品”商标。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