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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53493号“一枝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7137号
2021-10-12 00:00:00.0
申请人:莱阳市大有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53493号“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605号“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1881号“A 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94042号“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9115号“天府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08270号“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一枝笔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尚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可可饮料;调味品;燕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果汁;矿泉水;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有关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53493号“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605号“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1881号“A 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94042号“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9115号“天府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08270号“一枝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一枝笔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尚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可可饮料;调味品;燕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果汁;矿泉水;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有关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