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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00403号“服装搭配师集训营 XM MISS MIUMIU FASHION STYLIST MIU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2377号
2020-11-10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罗妙玲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妙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4900403号“服装搭配师集训营 XM MISS MIUMIU FASHION STYLIST MI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服装搭配师集训营 XM MISS MIUMIU FASHION STYLIST MI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摄影;演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43号、第686197号、第598396号、第869657号“MIU MIU”、第593101号“MIU-MIU”、第1116136号“MIU MIU MUSING”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8类“带轮旅行箱;手袋”、第21类“厨房用具”、第25类“服装;帽子”、第35类“办公事务”、第42类“餐馆;酒吧”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16136号“MIU MIU MUSING”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娱乐”等。被异议商标外文部分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等差异细微,不易于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中的“演出”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MIU MIU”系列商标为“服装”、“箱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00403号“服装搭配师集训营 XM MISS MIUMIU FASHION STYLIST MIU及图”商标在“演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罗妙玲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妙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4900403号“服装搭配师集训营 XM MISS MIUMIU FASHION STYLIST MI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服装搭配师集训营 XM MISS MIUMIU FASHION STYLIST MI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摄影;演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43号、第686197号、第598396号、第869657号“MIU MIU”、第593101号“MIU-MIU”、第1116136号“MIU MIU MUSING”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8类“带轮旅行箱;手袋”、第21类“厨房用具”、第25类“服装;帽子”、第35类“办公事务”、第42类“餐馆;酒吧”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16136号“MIU MIU MUSING”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娱乐”等。被异议商标外文部分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等差异细微,不易于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中的“演出”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MIU MIU”系列商标为“服装”、“箱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00403号“服装搭配师集训营 XM MISS MIUMIU FASHION STYLIST MIU及图”商标在“演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