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2830108号“兴康汇农 纯享自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9247号
2022-08-17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830108 |
申请人:沈阳兴康汇农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30108号“兴康汇农 纯享自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3022号“兴康农”商标、第3028877号“兴康”商标、第5058256号“兴康XINGKANG FOOD”商标、第7292514号“兴康”商标、第46333350号“兴康”商标、第45646435号“兴康红”商标、第5305221号“汇农”商标、第44706221号“汇农 汇农佳品”商标、第52810603号“汇农礼品”商标、第10026148号“汇侬”商标、第6824256号“农汇”商标、第44311715号“汇农春”商标、第29293888号“汇农社”商标、第44775625号“汇农社”商标、第34247959号“汇农蜂协”商标、第34246546号“汇农蜂场”商标、第17814486号“U-FLAV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视觉传出信息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部分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过一年,现已失效。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七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0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的皮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米;谷类制品;小米”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兴康”词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至十六均包含“汇农”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汇农”与引证商标十呼叫及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汇农”与引证商标十一汉字构成相同,仅颠倒顺序排列、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至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米;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可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30108号“兴康汇农 纯享自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3022号“兴康农”商标、第3028877号“兴康”商标、第5058256号“兴康XINGKANG FOOD”商标、第7292514号“兴康”商标、第46333350号“兴康”商标、第45646435号“兴康红”商标、第5305221号“汇农”商标、第44706221号“汇农 汇农佳品”商标、第52810603号“汇农礼品”商标、第10026148号“汇侬”商标、第6824256号“农汇”商标、第44311715号“汇农春”商标、第29293888号“汇农社”商标、第44775625号“汇农社”商标、第34247959号“汇农蜂协”商标、第34246546号“汇农蜂场”商标、第17814486号“U-FLAV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视觉传出信息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部分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过一年,现已失效。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七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0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的皮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米;谷类制品;小米”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兴康”词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至十六均包含“汇农”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汇农”与引证商标十呼叫及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汇农”与引证商标十一汉字构成相同,仅颠倒顺序排列、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至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米;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可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