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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23944号“新桥太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5049号
2022-11-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223944 |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23944号“新桥太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7801号“金太极SHOPPING CENTRE及图”商标、第9779783号“太极大药房”商标、第19438811号“太极文化国术院TAIJICULTURE RESEARCH及图”商标、第55512716号“新桥智能电动汽车产业园NEOPARK及图”商标、第1117895号“太极及图”商标、第22770556号“太极云课堂”商标、第12814464号“太极养生医馆”商标、第17636312号“太极”商标、第12010552号“太极大药房”商标、第15821130号“太极种苗及图”商标、第22705800号“太极易诊”商标、第17636247号“太极”商标、第28747332号“太极”商标、第12038256号“新桥大药房”商标、第15694416号“新桥及图”商标、第10532405号“太极养生足道及图”商标、第12010563号“太极”商标、第9779784号“太极”商标、第59521207号“新桥智能电动汽车产业园NEO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海澜国际马术俱乐部营业执照及官网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23944号“新桥太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7801号“金太极SHOPPING CENTRE及图”商标、第9779783号“太极大药房”商标、第19438811号“太极文化国术院TAIJICULTURE RESEARCH及图”商标、第55512716号“新桥智能电动汽车产业园NEOPARK及图”商标、第1117895号“太极及图”商标、第22770556号“太极云课堂”商标、第12814464号“太极养生医馆”商标、第17636312号“太极”商标、第12010552号“太极大药房”商标、第15821130号“太极种苗及图”商标、第22705800号“太极易诊”商标、第17636247号“太极”商标、第28747332号“太极”商标、第12038256号“新桥大药房”商标、第15694416号“新桥及图”商标、第10532405号“太极养生足道及图”商标、第12010563号“太极”商标、第9779784号“太极”商标、第59521207号“新桥智能电动汽车产业园NEO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海澜国际马术俱乐部营业执照及官网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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