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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068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5284号
2019-09-19 00:00:00.0
申请人:威廉皇家精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806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34177号“L'anan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7800号“JINBO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发音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几;玩具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806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34177号“L'anan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7800号“JINBO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发音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几;玩具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