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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54839号“BO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0929号
2022-09-08 00:00:00.0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954839号“B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16531号商标、第12821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电子公告牌;内部通讯装置;可视电话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盗报警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954839号“B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16531号商标、第12821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电子公告牌;内部通讯装置;可视电话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盗报警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