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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17325号“广虹GUANGH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2337号
2020-02-17 00:00:00.0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广虹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广虹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8期《商标公告》第27117325号“广虹GUANG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广虹GUANGH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加热烹调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54134号“长虹CHANGHONG”、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第1125639号“CHANGHO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多功能锅;电蒸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拼音部分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117325号“广虹GUANGH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广虹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广虹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8期《商标公告》第27117325号“广虹GUANG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广虹GUANGH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加热烹调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54134号“长虹CHANGHONG”、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第1125639号“CHANGHO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多功能锅;电蒸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拼音部分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117325号“广虹GUANGH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