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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82242号“海天堂 HOI TIN T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3713号
2022-07-1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982242 |
申请人:吴耀明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三环诚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82242号“海天堂 HOI TIN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8862号“海天”商标、第1144892号“海天 HAI TIAN”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448517号“海天及图”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7号“海天 HT及图”商标、第1498375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9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2899612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4029487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40851315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006229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289867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3164155号“海天 0+及图”商标、第53169696号“海天 0及图”商标、第53173545号“海天 0+”商标、第53176881号“海天 0+及图”商标、第53181287号“海天 0+”商标、第53183164号“海天 0”商标、第53184914号“海天 0及图”商标、第53190460号“海天 0”商标、第53193015号“海天 0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豆浆;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无酒精苹果酒;茶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三环诚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82242号“海天堂 HOI TIN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8862号“海天”商标、第1144892号“海天 HAI TIAN”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448517号“海天及图”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7号“海天 HT及图”商标、第1498375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9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2899612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4029487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40851315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006229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289867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3164155号“海天 0+及图”商标、第53169696号“海天 0及图”商标、第53173545号“海天 0+”商标、第53176881号“海天 0+及图”商标、第53181287号“海天 0+”商标、第53183164号“海天 0”商标、第53184914号“海天 0及图”商标、第53190460号“海天 0”商标、第53193015号“海天 0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豆浆;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无酒精苹果酒;茶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