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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87617号“兀w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8996号
2018-09-2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287617 |
申请人:上海兀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87617号“兀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0620号“WARE及图”商标、第3844720号“快威科技 WARE及图”商标、第13478921号“维尔环保 WARE”(指定颜色)商标、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第1730030号“W-lbe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国际注册第1351844号“Modulo PI modulo及图”商标、第12683367号“馨月 LUCKCLOVER及图”商标、第16227346号“NBD及图”商标、第23922465号“OURPAIR及图”商标、第16426353号“微沙龙及图”商标、第21977380号“团贷网 www.tuandai.com及图”商标、第18119025号“SUPER PI及图”商标、第23922893号“AOP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包装产品及工厂使用情况;2、宣传推广材料;3、订单、招商资料;4、商标构思题案。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8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9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一、十二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兀ware”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WAR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87617号“兀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0620号“WARE及图”商标、第3844720号“快威科技 WARE及图”商标、第13478921号“维尔环保 WARE”(指定颜色)商标、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第1730030号“W-lbe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国际注册第1351844号“Modulo PI modulo及图”商标、第12683367号“馨月 LUCKCLOVER及图”商标、第16227346号“NBD及图”商标、第23922465号“OURPAIR及图”商标、第16426353号“微沙龙及图”商标、第21977380号“团贷网 www.tuandai.com及图”商标、第18119025号“SUPER PI及图”商标、第23922893号“AOP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包装产品及工厂使用情况;2、宣传推广材料;3、订单、招商资料;4、商标构思题案。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8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9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一、十二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兀ware”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WAR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