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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67392号“万里长城知识产权”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4564号
2022-10-2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673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德友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达芬奇合伙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67392号“万里长城知识产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425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7月22日至2021年07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中国市场的进一步检索,并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市场上投入使用,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总部设立在瑞士的国际知识产权公司,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的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服务。被申请人在网站上提供了知识产权服务的介绍。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北京参加了国际商会知识产权委员会2018年秋季会议,在会议期间对其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进行了宣传。被申请人与中国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往来信函,涉及了专利年费缴纳等业务,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合作为中国客户提供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服务。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在瑞士苏黎世应用科技大学举办的视频会议上介绍了中国知识产权实践,并在会议上宣传了复审商标。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网站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其GreatWall IP/万里长城知识产权服务的介绍;
2、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19日在北京参加国际商会知识产权委员会2018秋季会议的资料;
3、被申请人与中国知识代理机构之间的往来邮件;
4、被申请人的中国合作公司“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在瑞士苏黎世应用科技大学举办的知识产权视频会议上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实践的介绍。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形式为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网站为纯英文网站,且IP地址并非在中国境内设立,不能证明其向中国境内具体客户提供了核定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参会资料仅能证明其参加了一次会议,并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真实的商业行为中针对第三方(即被申请人的客户)在争议商标所核定的服务类目上进行了服务。往来邮件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方提供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被申请人提交的实践介绍提到该会议是在瑞士举办,且只是介绍了中国知识产权实践,又是全英文的,无法证明是向中国境内客户提供服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部分证据的公证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法律研究;提供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仲裁;提供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法律事务信息”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网站的介绍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网站内容属于泛泛的介绍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境内有实际使用。证据2表明被申请人参加了国际商会知识产权委员会2018秋季会议,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消费者宣传及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法律研究等服务。证据3往来邮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公开使用情况。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情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达芬奇合伙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67392号“万里长城知识产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425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7月22日至2021年07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中国市场的进一步检索,并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市场上投入使用,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总部设立在瑞士的国际知识产权公司,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的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服务。被申请人在网站上提供了知识产权服务的介绍。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北京参加了国际商会知识产权委员会2018年秋季会议,在会议期间对其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进行了宣传。被申请人与中国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往来信函,涉及了专利年费缴纳等业务,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合作为中国客户提供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服务。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在瑞士苏黎世应用科技大学举办的视频会议上介绍了中国知识产权实践,并在会议上宣传了复审商标。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网站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其GreatWall IP/万里长城知识产权服务的介绍;
2、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19日在北京参加国际商会知识产权委员会2018秋季会议的资料;
3、被申请人与中国知识代理机构之间的往来邮件;
4、被申请人的中国合作公司“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在瑞士苏黎世应用科技大学举办的知识产权视频会议上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实践的介绍。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形式为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网站为纯英文网站,且IP地址并非在中国境内设立,不能证明其向中国境内具体客户提供了核定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参会资料仅能证明其参加了一次会议,并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真实的商业行为中针对第三方(即被申请人的客户)在争议商标所核定的服务类目上进行了服务。往来邮件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方提供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被申请人提交的实践介绍提到该会议是在瑞士举办,且只是介绍了中国知识产权实践,又是全英文的,无法证明是向中国境内客户提供服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部分证据的公证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法律研究;提供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仲裁;提供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法律事务信息”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网站的介绍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网站内容属于泛泛的介绍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境内有实际使用。证据2表明被申请人参加了国际商会知识产权委员会2018秋季会议,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消费者宣传及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法律研究等服务。证据3往来邮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公开使用情况。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情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